
甲在A公司兢兢业业工作十余年,由于A公司不断降低其工资待遇,使甲倍感寒心。看着前几年还是自己徒弟的乙现在已经年入百万,有车有房,更加感到愤怒。这一天,公司又安排甲无偿加班,于是,冲动之下,甲找到公司领导丙理论,双方就劳动报酬产生争议,由于双方争执不下,关系僵化,甲迫切想要寻找维权途径彻底解决这段劳务关系中的问题。
甲和公司的主要争议在于劳动报酬,包括减少的工资和未发的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应当先与公司调解或者直接申请仲裁,如果不服仲裁裁决,可以向法院诉讼解决。如果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不予受理,劳动者不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项,人民法院认为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受理。
在找到维权渠道后,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甲应当针对A公司不支付加班费事实搜集证据进行举证。但是如果甲有证据证明加班内容时间通知等证据由A公司掌握,可以要求A公司提供,A公司如果拒绝提供,则默认为甲主张事实存在,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自己的工资不断被减少,甲只知道发到银行卡里的钱越来越少,但是并不知道具体原因,因而无法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帮助甲解决了一大难题,他不需要就劳动报酬承担证明责任,由用人单位举证为何减少甲的报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经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双方当事人质证答辩后,做出合理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