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某有限公司甲与乙产生劳动争议纠纷,乙向法院起诉要求甲补缴职工医疗保险费,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间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对此甲提出不同看法,甲一方面主张自己缴纳了居民医疗保险,另一方面认为职工医疗保险并非被社会保险法律明文规定负责处理,因而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双方对此争执不清。
对于从事劳务活动的劳动者而言,社会保险攸关其切身利益保障,与劳动者就医、养老等事项息息相关。为保障劳动者权益,从实体法律规定中看我国劳动法将其纳入劳动合同并且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缴费;从救济渠道上讲,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申请调解、仲裁和诉讼。那么本案中涉及的职工医疗保险费作为一种社会保险,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呢?
根据最高院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即单纯请求社会保险金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一方是劳动者一方是用人单位的规定。
根据最高法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以发现,要得到法院受理,需要构成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导致无法享受。而本案中用人单位甲并非为办理社会保险,而是错缴纳为居民医疗保险,并未构成对劳动合同中缴纳社会保险约定的实质违约,因而乙要求甲补缴并变更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应当受理的范围。
可以发现,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建立在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前提下。对相较于用工单位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维权提供多种救济渠道,尽管本案中劳动者乙的诉请并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但其对社会保险的重视和维权体现了劳动法越来越成为人们的维权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