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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姆过失致幼童坠亡案宣判

作者:上海君帆律师事务所 浏览: 发表时间:2022-05-12 14:00:00

        保姆过失致幼童坠亡案宣判

        近日,浙江杭州钱塘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了一起过失致人死亡案件,保姆过失导致幼童坠亡,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死者的母亲表示对案件的判决结果不满意,并将向检察院提出抗诉,提起民事赔偿,希望保姆被判实刑而非缓刑。

        据悉,2020年12月15日,保姆梁某将解女士的孩子带到同小区的女儿家,中途并没有看管好孩子,并且因琐事离开,导致孩子无人看管爬窗坠楼死亡。事后,钱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梁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作出了不起诉决定,随后,解女士继续向杭州市检察院申诉,钱塘区人民法院在检察院支持公诉之后受理此案。本案还未过上诉期限,裁判文书尚未生效,后续刑事责任还有可能变化。

        梁某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作为犯罪、不作为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本案中,保姆梁某就属于不作为的过失犯罪。

        所谓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直接规定,负有法定义务而拒绝履行,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行为。简单概括不作为犯罪,用六个字简述就是应为、能为、不为。就其法律特征而言则具有隐蔽性、消极性、间接性和违法性等。

        本案中,要认定梁某是否构成犯罪,就要分析其照顾孩子的义务是否属于《刑法》所规定的“法定义务”。从不作为义务的来源来看,梁某的义务可能是来自于职业或者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消防员应当灭火),或者是法律行为引起的积极作为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一般情况下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一定的义务,只产生违约的法律后果,并不会产生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只有在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严重侵害的情况下,这一作为义务才能构成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所以梁某应当承担作为义务。

        从刑事法律中的因果关系来说,不作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不作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直接与必然的关系,即行为人的不作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直接的决定性作用,两者之间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不作为过失致人死亡需要满足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应为、能为、不为”和实际上损害结果的发生三个标准,本案中,保姆梁某应当预见孩子会坠楼而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存在主观上的过失,造成了孩子坠楼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因为该行为并没有太强烈的主观恶性,也对社会不具有太大的危害性,所以量刑不应过重,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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