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关系是指实际权利人通过名义持有人向公司认缴或实缴出资,并由名义持有人代实际权利人享有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实际权利人也称为隐名股东,名义持有人也称为名义股东、显名股东。股权代持关系产生的原因多样,有为了规避特定法律法规的,如外商进入准入限制或准入禁止的行业,有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也有为了逃避执行的,不一而足。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法院裁判文书等对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及效力进行分析。
一、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
在司法实务中,不能仅依据合同的名称或者合同条款对合同性质的表述来判定合同的性质。有些协议尽管从形式上看类似于股权转让协议,但结合其签订的时间节点来看,如果恰好是在公司上市之前,双方约定股权不过户,由原股东(被委托人)继续持有股份,且公司上市之后不对外披露双方转让股权转让的事实,双方按比例共享公司股权收益,结合具体案情,此类案性质应属于上市公司股权之代持,而非股权转让。当然,双方当事人也可能形式上约定股权转让与股权过户,但受让人仅作为名义股东,而出让人保持实际出资人或实际受益人的地位。以上这些在协议形式上不典型时,应特别重视以其他的事实和证据来认定:第一个最重要的依据是出资的事实,当然特别需要与借贷关系加以区分;第二个依据是共益权的行使;第三个依据是自益权的行使。这些事实对于认定隐名投资人具有实践性,对于客观事实的证据不应简单否定,应当与合同约定同样加以分析。
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未形成书面合意的,除非实际出资人已完成出资且注明转款性质,或者其已完成出资且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否则其主张与名义股东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将难以被人民法院支持。如果实际出资人将资金转入显名股东的个人账户但未注明转款性质,同日该股东将同等金额的资金转入公司验资账户,即便提供其他股东的证言,也不足以认定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由于资金往来性质不明,证人或当事人的言词证据可能因存在利害关系等主客观因素在其陈述时有所取舍,故如无其他种类证据加以佐证形成证据链,一般不单独釆信言词证据。
二、股权代持协议争议问题的效力认定
第一,一般意义上,股权代持关系应当认定为有效。这秉承的还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减少国家干预,由商主体自由选择,通过市场经济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第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事由的式微。在最高院早先的一些案例中,还存在关于股权代持关系是否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的讨论,但在之后的案例中逐渐消失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中的“非法”说的还是违反法律法规的问题,而同时并列的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事由。因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适用最终还是需要借助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构成独立的无效事由。但是“形式”“目的”的两分法还是为类似问题提供了分析思路,进而衍化出来了《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以及之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法律规定。
第三,法律法规对合同效力的消极影响不断变弱。随着对法律法规的再分类和细分类,法律法规分为任意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又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定导致合同无效,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而且越来越多之前被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在之后的法律实践中被认定为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第四,规章重新获得了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力。中国法律不断强化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提高合同无效的门槛。合同只有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后才会导致无效。规章不属于可据以确定合同无效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因而规章一度与合同的效力认定无关,只关涉合同履行问题。但是在上述几个案件中,规章通过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联,重新拥有了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力。银保监会和证监会作为监管机构,为了履行行业监管职责而制定的《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等监管办法对合同的影响方式由合同履行向合同效力转移,意味着这些行业进入具有浓厚行政色彩的强监管阶段。这也提醒投资人在选择股权代持安排时应当关注所属行业的监管情况,进而判断股权代持安排是否存在因违反监管规定而造成股权代持无效的风险。
第五,股权代持司法实践中,“有效但不合法”的认定,将一个完整的股权代持关系,分成了两个相对独立的关系。而且一方面以不合法为由否认实际权利人获得股东资格,背后的逻辑是不支持股权代持合同继续履行,而另一方面却不否认实际权利人因为合同履行所获得的利益,背后的逻辑反而是支持股权代持合同继续履行。因而股权代持效力的有效但不合法规则内在逻辑矛盾,在逐渐从法院判决中淡出。股权代持效力的裁判规则也逐渐衍化为二分法:1. 无效;2. 有效且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