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抽逃出资的概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负有不得抽逃出资的法定义务。现行《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法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并未对股东抽逃出资的概念做出明确的界定,结合司法判例对此的理解,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缴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所有的行为,造成公司资本缺失的后果。
股东负有及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义务,因此,股东抽逃出资不仅违反了公司资本制度,而且破坏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平性基础,其目的也往往是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逃避债务。所以说,股东抽逃出资的实质是股东滥用股权和有限责任的行为。
二、实践中对抽逃出资认定的具体情形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再字第4号判决书法院认为,公司每月一直按照每百元每月两元支付股息的方式属于变相抽逃出资,属于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的变相抽逃出资。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81号判决书法院认为,股东以借款名义大量转出资金,但并无借款合同、还款期限与利息等约定,公司也无催讨行为与股东会决议等,应认为不存在实际借款,行为应属于变相抽逃出资。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55号判决书法院认为,东圣公司可通过案涉股权交易获得合理对价,该股权交易行为不属于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抽逃出资情形,并未损害东圣公司利益。根据该意见可得出,在公司未能获得合理对价时,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5号判决书法院认为,本案诉讼中,出资人不否认其前身已经实际从公司收回4159万元债权的事实,但其辩称该4159万元债权与4400万元注册资金无关,却始终不能提交上述4400万元出资的具体形式的证据以及证明公司返还出资人的4159万元债权与4400万元出资之间关系的证据。据此,应视为出资人不能证明除4400万元注册资金之外,出资人对公司还有其他形式的资金投入,故本院认定上述4159万元债权系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出资人收回该部分债权,属于出资人抽逃外贸公司资产的行为。
综上,在实践中,抽逃出资行为具有复杂性、模糊性和隐蔽性特点,对其构成要件可归纳如下:第一,时间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与公司成立前的虚假出资进行区分。第二,主体为股东,在《刑法》中抽逃出资罪的主体还包括公司发起人。第三,行为方式上为转移公司资产,但未支付公正合理对价,判断是否支付公正合理对价的依据主要是公司的财务资料,如资产负债表、资产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等,如果公司与股东发生业务往来,应当重点审查业务往来的合同、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第四,行为结果导致公司财产缺乏合理理由减少,可以通过查阅公司财务记录或者审计认定公司财产的减少。
三、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1.出资本息的补足责任
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或者已经实缴出资的股东或者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可以作为原告以涉嫌出逃出资的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该股东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另外,若公司股东出逃出资时,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抽逃出资的行为予以协助时,那么起诉是,可以将抽逃出资的股东以及实施协助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返都列为被告,请求该共同被告承担返还出资本息的连带责任。
2.公司债务的补充责任
当公司对外陷入债务履行不能的状态时,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以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告,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存在协助行为的,公司债权人可列上述协助人为共同被告,在债务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值得说明的是,若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对公司的相关债权人承担债务补充责任,那么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就不能再行起诉。
3.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行使受到限制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对出资不足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限制。
4.抽逃出资的股东被除名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时,公司可向该股东发送催缴通知,催告该股东在一定期间内履行出资义务,若该股东在公司给予的宽限期限内依然,拒不缴足出资,那么公司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罢除该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