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及其规定的居住权制度具有重大历史意义。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与租赁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制度。随着“租购并举”政策全面铺开,居住权的制度价值日益凸显。本次将居住权写入《民法典》,是对社会需求的回应,将对住房租赁行业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规定
(一)定义和性质
《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三分编“用益物权”第十四章第三百六十六条至第三百七十一条(共计6条)对“居住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可见,居住权是以居住为目的,对他人住宅占有和使用的一种权利。其对象是他人的住宅,目的是占有和使用、居住,属于用益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具有排他性。
(二)特征
1.人身的专属性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可见,居住权人对占有的他人住宅不得转让,也不得作为遗产继承,它专属于居住权人,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
2.以无偿性为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前半句的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居住权以“无偿性”为原则。此与其产生于罗马婚姻家庭关系,具有扶危济困的性质相契合。但为了更大程度发挥居住权的价值功能,我国《民法典》对此做出了有偿性的例外规定。
3.以登记为设立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后半句的规定,“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可见,居住权必须以登记为要件,自登记时才设立。
4.期限没有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可见,我国《民法典》并未对居住权的期限进行限制,其可以是长期的,甚至持续到终身。
(三)设定方式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可见,居住权的设定方式由法律严格规定,即只能根据合同和遗嘱形式设定,并且在设立和消灭时必须到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二、居住权对租赁的影响
(一)居住权能否取代租赁
《民法典》第366条规定居住权适用的对象和条件是“住宅”以及“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换言之,非住宅不可设立居住权。对于住宅,如果是以经营为目的,同样不应当设立居住权。但必须承认的是,现实中普遍存在租赁住宅从事经营活动的现象。居住权出现后,亦不能排除那些在形式上系“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而取得居住权,但实质上从事经营的情形。由于《民法典》还未明确规定该行为是否会导致居住权合同无效,在相关法律规定出台前,对于该行为应当持谨慎态度。
《民法典》第369条规定居住权为居住权人的专属权利,不得转让和继承。也就是说,如果居住权人在期限届满前不幸去世,居住权就消灭了。但在租赁关系中,如果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发生同样情况,与其共同居住或者经营的人可以按照原合同继续租赁房屋(《民法典》第732条)。由此可见,法律并未对与居住权人共同生活的人做出任何安排;相反,该类人群在租赁关系中获得了更多保护。
从上述第2点居住权的消灭还可以看出居住权取得后即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在无偿取得居住权的情况中,房屋所有权人只需要考虑是否为他人设定,一般不用考虑违约责任等问题;而在有偿取得居住权时,尤其是有意将居住权当作租赁使用时,该问题让双方都感到棘手。原因在于如果居住权人严重违约,如长期不支付“租金”、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出租、不按照要求使用房屋等,房屋所有权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消灭居住权,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同样,对于居住权人也会遇到一些困扰,即房屋被查封、权属有争议、危及人身安全或者健康时能否解除合同以及房屋的维修义务划分、居住权人是否有优先购买权等。如此多的权利、义务没有法律的干预,对双方而言,都是存在巨大风险的。
综上所述,虽然居住权在使用期限上具有一定的优势,但是在面对合同履行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状况时,还缺乏一些切实可行的操作方案。所以说,居住权并非房屋租赁的升级版,不宜将其取代。但是,结合其他法律的规定,居住权或许能承载更多的需求。比如《民法典》物权篇草案在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增加规定居住权制度,有利于为老年人以房养老提供法律保障”。可见,居住权原有的意图是为了解决老年人的基本居住问题。又如《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假设该离婚的夫妻一方婚前拥有多套住房,而另一方(生活困难)名下无房产,且婚姻期间双方无较多共同财产的积累,离婚时可以考虑通过设立一定期限的居住权(双方均接受的前提下)来帮助困难一方。因此,居住权可以发挥功用的场合远不止于此,对于其潜力的“开发、利用”,有待《民法典》实施后持续的探索与尝试。
(二)居住权与租赁的法律冲突解决思路
如居住权设立在前。居住权、租赁权在对房屋的使用权能上是互斥的,根据《民法典》第369条规定,已经设立居住权的房屋原则上不得再出租,但也有除外情形。例如设立居住权的房屋面积较大,在满足居住权人自身需求外,经所有权人同意,居住权人将多余房间出租给他人,使得同一房屋被居住权人和承租人同时占有。此时实际上是将房屋从物理空间上予以切割,并在居住人和承租人之间进行分配。
如居住权设立在后。当所有权人出租房产后又设立居住权时,居住权人可否以物权优先原则,要求承租人返还其所占有的房产?《民法典》第725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但此规定仅针对“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情形。然居住权的权益内容为占有使用房产,若采取租赁权物权化规则,居住权人的全部权益将会落空。因此,笔者认为,此时应适用物权优先原则,居住权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返还占有的房产。承租人可请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