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夫妻”股东财产混同 公司债务连带担责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令某设备公司返还某银行借款本金19.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王某、张某夫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悉,2019年,某银行与该设备公司签订了一份小微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7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是截止2021年3月份,该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197000元,利息11785.53元。于是,银行便将该公司起诉至法院。而实际经营该公司的二人为夫妻,二人便以夫妻共同财产与公私财产混同为由,对银行清偿借款的请求加以反驳。张某王某夫妻二人本来是以夫妻一方的名义登记注册该公司,实际上是法律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夫妻二人认为,既然是一人公司,那么就应当由夫妻一方的财产进行出资和责任承担,而另一方不应当承担公司的还款责任。
根据法院审理认为,鉴于某设备公司出资人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股东未向公司登记管理部门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其出资体是单一的,实质是一人公司,所以夫妻二人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公司的债务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于一人公司债务的清偿,该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公司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特殊的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股东与公司之间资产不分、人事交叉、业务相同,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与公司进行交易。如果财物混同,那么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况下,就应当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公司股东对财产混同的情况进行举证,如果没有财产混同,就不能适用人格否认制度。
综上所述,本案中,法院认定张某王某夫妻二人的出资主体是单一的,那么虽然是两个自然人,但实际上还是属于法律规定的一人公司,所以由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合理,维护了银行作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