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抢他人微信红包?盗窃罪!
近日,山东沂水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刑事案件,判处被告人李某盗窃罪,判决罚金2400元。山东临沂的李某在2020年1月份我国疫情刚开始爆发时,在微信群中收取了明知是其他群成员发送的由专门人员接收的微信红包用于购买捐赠的物资的情况下,未经发送人以及接收人同意,率先抢红包。在被其他成员发现之后,李某非但不退还红包,还退出了群聊。随后,李某先后故伎重施,违法收取他人红包共计5个,涉案金额900元。
一般情况下,在微信群中发红包的行为完全就是为了图个乐,这是一种单方面赠与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一旦发送的红包有了指定的对象,其他人未经允许获取红包的行为就会在民事法律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进行返还。
本案中的李某,以平和的手段公然占有他人财物,应当被定为盗窃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当然,还有些观点认为,盗窃罪不应该是秘密偷取吗?为什么在他人知情的情况下也可以认定为盗窃罪?
目前,对于盗窃罪到底是否需要具备“秘密窃取”的要件,还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盗窃罪的本质即为秘密窃取。有学者认为,必须在立法上和理论上强调“行为具有秘密性”是盗窃行为的本质特征,同时指出盗窃与抢夺的本质区别即在于盗窃手段具有“行为秘密性”的本质特征。
举个例子:某甲在走路时摔了一跤,将腿摔伤无法走路,其携带的背包也摔了出去,其无法够到。此时某乙由此路过,见甲受伤不能起立,且四周无人,就当着某甲的面,将其背包拿走。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人构成盗窃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人构成抢夺罪。
古语有云:“取非其物谓之盗”,行为人违背他人意志,恶意转移物的物理位置,隐匿物的去向,并通过隐匿行为方式或利用陌生人的身份为掩护,试图逃避追究的行为就是盗窃,而从本案法院的裁判进行分析,公然盗窃确实可以认定为盗窃罪,特别是本案中李某非法获取的红包具有承担着“疫情防控物资捐赠”的特殊任务,按照立法目的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道德观,判处其盗窃罪,是题中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