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为受托人买房却将房产过户给自己
近日,北京二中院经过判决,发布了一例委托合同纠纷的指导案例。
王某委托李某购买房产,李某又将自己所受委托转给了其弟弟李乙,李乙遂以王某的名义找到了卖家房屋共有人孙某,二人约定该房屋以75万元的价款出售该房产,王某遂支付给李某72万元房款,李某又将32.5万元的款项交给李乙用作定金。随后此房产出现了产权纠纷,买卖协议搁置,后来纠纷解决,房屋产权归孙某的孙女所有。于是李乙与孙某的孙女签订了买卖合同,将房屋产权以52万元的价格过户到了李乙的名下。
事后,委托人王某要求李乙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但遭到了受托人李乙的拒绝。李乙称,在第一次买房遇到房屋产权纠纷时,李乙为了退还32.5万元的定金,先用自有资金支付给了李某,其系用自有资金自行购房而非受托购房,故其并无配合王某完成房屋过户之义务。而李某却并未将李乙返还的自有的32.5万元交还给王某,而卖家孙某以及孙某的孙女作为证人,也表示从来没有退还过房屋定金。
经过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委托李某买房,根据王某及李甲签订的《代理购房委托书》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李某又委托了其弟弟李乙。所以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王某,李乙应当配合王某将房屋过户至王某名下。
李乙不服,又上诉至北京第二中院。李乙主张其已与王某解除委托关系,但李甲、李乙未能提供解除委托关系的充分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乙处理案涉房屋买卖事宜的后果,仍应由委托人王某承担。再结合二审中李甲认可收到王某支付的案涉房屋的价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属王某,并无不当。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李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中,根据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王某、李某以及李乙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李某将自己的委托转给弟弟的行为属于复代理(再代理)行为。凡是由代理人将代理事务的一部分或全部转而委托其他人进行代理的,称为再代理,又称复代理。代理人将代理委托给他人的,应当事先征求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所以依照法律,李乙的代理行为是有效的。
我国《民法典》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在本案中,既然李乙没有与王某解除委托合同,那么李乙就应该履行义务,将自己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委托人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