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厂因非法用工赔偿受伤员工58万元
最近,四川成都男子小徐在一家塑化厂做机器操作时受了伤,于是与老板老赵协商相关赔偿事宜。同老赵协商的过程中,两人一直无法达成统一意见,小徐遂决定起诉至法院。
然而,等到了起诉这一步时,小徐才发现该塑化厂竟然从未办理过相关资质,属于“非法用工”。老赵认为,他的塑化工厂属于家庭作坊,应根据员工受伤情况给予赔偿。而小徐则表示“怎么可能是家庭作坊,厂房面积都快有500平方米了,除此之外,老赵老板还有几百万注册资金的大公司”。
那么,对于工厂非法用工这一行为,小徐该如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员工年平均工资。”
根据上述法律依据,本案中,老赵经营的塑化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但有固定的、一定规模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生产设备,有较稳定的从业人员,有一定的管理组织,符合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小徐服从工厂管理人员的安排从事塑化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虽然塑化厂的生产经营有一定的松散性,但双方的关系仍然具有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依附性。
因此,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判定老赵向小徐支付一次性赔偿5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