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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下列情形,格式条款无效

作者:上海君帆律师事务所 浏览: 发表时间:2021-01-19 21:11:17

    格式条款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是为了能够重复使用提高效率而预先拟定,不需要同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格式条款不同于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前者由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拟定而后者双方不需要协商便会自觉默认。也正因如此,为了约束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保护对方合法权益,《民法典》对格式条款无效情形进行法律规定。

    格式条款如果不加以约束便容易变成强买强卖,过度放任一方权利而损害被动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典型的便是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对于保险公司不理赔的情形,销售人员需要在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为其进行特别提醒,并且在书面合同中采用加粗字体、划横线等方式提示其注意。否则在就该条款发生争议时,需要承担不利后果。此外,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不得违背公平原则。

    不符合上述格式条款规定的情形,可能导致格式条款无效。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从上述三项情形可以看出,导致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包括违背公平原则的部分情形。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可以加重自身责任,为对方增加权利,通过限制自身权利的方式保障对方权利实现,但是不得不合理加重对方责任,甚至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构成合同无效的一般情形,也会造成格式条款无效。即要求签订格式条款的双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签订合同。合同内容不违背公序良俗,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为了减轻自身责任,提供方往往在格式条款中设定免责条款。但是无论因故意还是过失造成对方人身损害,都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也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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