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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婚房”可以算作夫妻共同财产吗?

作者:上海君帆律师事务所 浏览: 发表时间:2020-12-18 14:01:07

    

    任不淑和甄艾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知需要提交离婚协议书,对感情、财产和子女问题协商一致进行处理。两人虽然同意孩子归甄艾抚养,但是就名下的多套房产问题产生争执。结婚前,任不淑便在公司对面购买一套公寓并支付首付,每月贷款从工资卡扣除。任不淑和甄艾结婚后,双方父母又各拿出一半的钱为两人购买一套学区房登记在任不淑名下。此外,甄艾怀孕后,其父母在甄艾公司附近购买一套房登记在甄艾名下。甄艾发现任不淑在协议分割房产时偷偷变卖学区房,于是直接将其诉至法院。

    两人共有三套房屋,分别是任不淑支付首付工资还贷、双方父母全款购房、甄艾父母在女儿婚后为其购房。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任不淑婚前用个人存款支付首付,用工资还贷,看起来是个人房产,但是结婚后工资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需要双方协商处理。如果双方互不让步,可以由法院判给任不淑,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任不淑的个人债务。由于结婚后一直用工资还贷,任不淑应当对甄艾就还贷费用和房产增值部分进行补偿。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学区房虽然只登记在任不淑名下,但是由双方父母各出资一半,应当视作两人共有。如果双方都想取得房屋所有权,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可以准许竞价取得。如果都不想取得房屋所有权,可以拍卖后平分卖房款。否则,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甄艾公司对面的房屋虽然是甄艾父母在其婚后购买,但是应认定为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任不淑私自在离婚期间变卖共同所有的学区房,甄艾要求法院撤销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甄艾不能要求善意第三人退回房产,但是她可以请求任不淑赔偿损失并且少分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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