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和违约金如同鱼和熊掌不可兼得
艾诚信经营一家食品零售企业,在当地颇有声望,他经手贩卖的食品不仅色香味俱全而且价格实惠,特别是老板艾诚信为人热情,一诺千金。郝莱匹经营食品制作企业,最近扩展业务,想要借助和艾诚信合作提升企业信任度。于是郝莱匹联系艾诚信,表示愿意低价以每个2元的价格出售3000个小蛋糕,货到付款。艾诚信对这个巨大订单很心动但是考虑到风险犹豫不决。为了让艾诚信放心与自己签合同,郝莱匹不仅同意双方在签合同时约定五千元违约金,还给了艾诚信三千元定金。艾诚信于是放心地开始宣传,以每个四元的价格全部预售。后来,郝莱匹由于过于自信没能保证质量,导致无法按时交工。艾诚信为此赔偿客户一万元。
这种情况下,对于艾诚信的损失,郝莱匹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问题是,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即便是郝莱匹同意违约金和定金,面对他的违约,艾诚信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方式索赔。
如果艾诚信选择定金条款,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可以视作郝莱匹为让艾诚信确信将收到蛋糕的担保。由于郝莱匹没有履行债务,因此要求返还定金,也不能将定金折抵价款。
从上述案情中,我们知道定金只有三千元,对于艾诚信而言,最好的选择是要求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因为艾诚信因此损失一万元,所以约定的五千元的违约金明显偏低。对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艾诚信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违约金数额不能超过两万元,并且在增加后,艾诚信不能再次请求郝莱匹赔偿损失。
当然由于郝莱匹因为迟延履行而支付违约金的,在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原定的交付小蛋糕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