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真实性;消费者在购买“问题商品”遭受到人身或财产方面的损失后要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难免情绪上会有一些激动,在表达的时候加上一些渲染或冲动是可以理解的。但是,若在向媒体曝光或向有关部门举报时存在一些与部分事实有出入,甚至与部分事实相悖,恶意诋毁的情况,此时该消费者的行为动机已经不再是单纯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希望借此次事件造成经营者受损。法律维护的是普世的公平公正,消费者这样的行为有悖于社会的普世价值观,同时也触及到了法律的底线。
2、目的性;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意图一定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论是从购买商品阶段开始,还是在正当维权阶段开始,一旦消费者在实施过程中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就不应当被认定为正当维权,同时也无过度维权一说;但是若非法占有的目的从生长再到自我消灭,正当维权的行为也应当重新被认定。
3、要挟或威胁;消费者要挟或威胁的手段作用于经营者,经营者由此产生恐惧心理,此时的要挟或威胁成立。但是,消费者是否真实的实施了要挟或威胁的手段,消费者要挟或威胁的手段是否对经营者产生了恐惧的心理,经营者产生的恐惧心理是否是由消费者要挟或威胁的手段所产生的等情况都应当区别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