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员工被辞退后向公司索赔1元精神损失费
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某化妆品公司与员工的劳动争议案件。滕某某于2002年8月入职某化妆品公司,后双方因劳动关系解除及奖金支付等事宜双方产生争议成诉。滕某某诉称,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公司道歉并赔偿1元精神损失费等。法院认为,该公司情况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另外,双方在调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所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公司提供给滕某某工作地点在北京的岗位与之前的岗位职责、薪酬标准有较大差距,综上,该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裁判结果为,该化妆品公司向滕某某支付2020年奖金61200元、赔偿金约46.06万元,驳回原告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我国法律法规对公民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有明确规定,因精神损害难以通过有形的财产损失计量,公民只有在满足其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民法典》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此,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构成侵权责任。而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责任损害赔偿之诉的应当证明行为人存在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以及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此项法律规定要求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才能认为其损害赔偿责任,在被害人无法证明以上三个事实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员工滕某某无法证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结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虽然违法,但是并未对滕某某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法院不予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