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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大学回应教师歧视性言论

作者:上海君帆律师事务所 浏览: 发表时间:2022-06-08 08:00:00

        宁波大学回应教师歧视性言论

        近日,宁波大学教师教育学院的教师李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公开发表了歧视女性的言论,该老师称,女人就是事多,“工作中的绿茶行为,会激发男人本能中的先奸后杀,再奸再杀”。

        在朋友圈发布不良言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那么,公开发表侮辱性言论,就是对他人的名誉权的侵犯。对于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法律规定,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我国《刑法》也规定,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侮辱罪本身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但是如果侮辱了不特定多数人或者是某个群体的,那就构成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国家机关可以积极介入。对于利用网络信息侮辱他人的,如果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国家公安司法机关就可以主动介入进行处置。

        本案中,这名李老师虽然没有指名骂姓侮辱某个特定的人,但其侮辱性言论造成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如果认为侮辱罪必须要“针对特定的人”,那么李某可能会构成寻衅滋事罪或者是接受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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