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征收集体土地所带来的宅基地房屋动迁利益分割问题,已成为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的导火索,也是目前法院分家析产纠纷的主要案件类型。在宅基地房屋买卖案件、涉宅基地动迁利益的离婚案件、继承案件中,宅基地房屋动迁利益如何分割,往往是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和核心问题。
而此类案件的处理首先需要确定动迁利益的总构成及来源,从而划分相关诉讼主体的利益份额。但目前关于宅基地房屋动迁利益构成的法律规定较为原则,且各省市、各地区甚至不同基地的规定各不相同,加上动迁利益涉及金额大、房屋权利主体复杂等因素,导致司法实务中此类案件处理难度较大。
在我国的正式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涉及到宅基地房屋补偿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②]。从这两条规定来看,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了地上附着物及安置补助的补偿项目,但并未明确宅基地使用权这一补偿项目,而是使用的土地补偿费项目,且将土地补偿费标准和分配办法的制定交给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
那么具体到上海市,土地补偿费的相关规定主要是《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沪府发(2011)75号](已失效[③],以下称《暂行规定》)和《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规定》[④][沪府规(2021)13号](以下称《补偿规定》),二者系近期的新旧法规更替关系。
该法规明确了包括“土地使用权基价”等内容的补偿方案,为宅基地使用权补偿项目确定了依据。且从其修订逻辑来看,可以认定动迁补偿方案应包括宅基地使用权补偿项目、房屋补偿项目和安置补助项目,其中宅基地使用权补偿项目又分为土地使用权基价和价格补贴两个部分。除了房、地的补偿,征收时还有其他补偿和奖励费用,即对拆迁安置人口在搬出老房的补助,补偿对象是实际居住人,主要有搬家补助费、设备移装费、签约奖励费、搬迁奖励费、协议置换配合奖、临时安置补助费、装修过渡费等。
我国一直未建立农村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宅基地房屋则历经土改登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以及农村村民不断新建、翻建、改扩建的演变。因此,在宅基地房屋拆迁时拆迁利益分割的案件较为复杂,宅基地房屋拆迁款可否继承在实务中争议也比较大。
1.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宅基地上房屋可以继承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农村宅基地不能单独继承。依据法律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使用权属于村内房屋所有权人,村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权,不能随意对宅基地进行处置。所以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继承。
2. 被继承人死亡后该户还有其他宅基地使用权人时,应根据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是否可以继承
(1)宅基地使用权人在拆迁前死亡
如果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被继承人是拆迁前去世的,那么房屋拆迁时,被继承人的遗产则不包括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及搬迁奖励部分。因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搬迁的相关奖励系被拆迁房屋实际居住人即具体需搬迁对象的补偿。而只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添附的补偿才由原宅基地使用权核准人口享有,即可以作为被继承人遗产进行继承。
以(2016)沪0117民初18062号为例,被继承在房屋拆迁前死亡,就拆迁款的分割,法院认为:拆迁补偿款中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补贴,应当由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均等享有,现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的钱某已经在拆迁前死亡,故上述拆迁款项应当由其余宅基地使用权人均等享有。拆迁款中的房屋按建安重置结合成新计算补偿款、房屋装饰补偿款、其他设施补偿款、其他附属物补偿费,应属原宅基地使用权核准人口享有。过渡费、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奖励费、签约奖,由实际居住人享有。
(2)宅基地使用权人在拆迁后死亡
如果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被继承人是在系争房屋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后去世的,那么补偿款中有关房、地及其他奖励费均在权利人之间分割后,再处理继承的问题,即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涉及补偿协议中的各个补偿项目,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可以继承。
3.宅基地使用权人死亡后该户无其他权利人,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可以继承
根据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宅基地房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若该户已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虽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在他处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该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一般由该户房屋原权利人的继承人取得,但集体经济组织明确表示反对的除外”,如果被继承人去世后,该户无其他宅基地使用权人时,在集体经济组织不反对的情况下,该户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可以继承。
如果被继承人获得集体经济组织审批的宅基地,但是未在宅基地上建房屋的,对于该部分的补偿款是否可以继承,要根据各个项目的政策及集体经济组织的态度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