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是否应规定期限,以及期限届满后,对抵押权产生何种影响。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分歧比较大。
理论界认为,抵押权是实体权利,从法意上理解,是一种“支配权”,权利人可以通过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是否行使,何时行使,均应由权利人自由决定,不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及生效法律文书来行使,该权利也不应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
实务界认为, 抵押权对抵押财产具有权能上的限制,对抵押财产的使用和转让均发生影响,如果允许抵押权人在任何时候行使抵押权,可能会出现抵押权存在而抵押权人不行使的局面,使抵押财产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仅不利于抵押财产效能的发挥,而且,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和担保秩序的稳定,不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确立行使抵押权的期限制度,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不仅可以促使抵押权人积极地行使抵押权,迅速了解债权债务关系;也可以加快抵押财产的流转,充分发挥抵押财产的抵押价值,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另一方面,抵押权人长期怠于行使其权利,法律也无对其给予特别保护的必要,应使抵押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区分登记型担保物权与非登记型担保物权,分别规定了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对担保物权行使的影响。
二、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对登记型担保物权的影响
以抵押权为例,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对登记型担保物权的影响,存在四种学说观点和立法例。
第一种观点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并不影响抵押权的行使,也就是说,主债权虽经时效消灭,债权人仍然可以就其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德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三条即其著例。
第二种观点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的一定期间内,债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该期间届满,抵押权消灭。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系采此说。
第三种观点认为,抵押权随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该模式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法国民法典》第两千一百八十条所采。第四种观点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不消灭,但抵押人能依债务人的时效抗辩对抗抵押权人。本次《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与此种观点相一致。需要注意的是,《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曾经指出:“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注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次《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此予以删除,明确抵押人尚不得以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请求注销抵押权登记。原因在于《民法典》修改了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则,承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在此规定之下,抵押登记的存在对于抵押财产流转并不形成障碍,抵押权人也不能仅以抵押财产转让为由认定抵押权遭受损害。
据此,本次《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采纳第四种观点,满足了登记型担保物权的支配性要求,更符合诉讼时效的体系化安排。
三、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对非登记型担保物权的影响
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对非登记型担保物权的影响,早在原《物权法》立法阶段即有所明确。参与立法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担保物仍在担保物权人的控制之下的,担保物权人可凭占有处分担保物,实现自己的权利。如果规定担保物权因主债权时效届满而消灭,与债务人不得对超时效行为之履行请求返还的民法基本理论相悖。”
原《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秉持前述原则,对于以交付为公示方式的非登记型担保物权没有设置期限限制,而是规定由担保人主动向担保物权人提出及时行使担保物权的请求,同时规定在担保物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担保人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请求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向担保物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
本次《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继承了上述观点,同时,《民法典》还通过第四百三十七条和第四百五十四条对出质人、债务人督促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作了规定,与《担保制司法度解释》在体系上得以自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