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以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往往面临举证困难的难题。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1. 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如何认定?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了抽逃出资的四种情形:(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股东以上行为实际损害公司利益的,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2. 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尽管一方当事人举证困难,但仍然应当提供“合理怀疑的证据”,并依据该证据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否则,仅仅依靠主观判断而不提供任何客观证据,其诉求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系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范围的扩张,将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产生重要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追加当事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因此,只有符合法定条件,出现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才能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对驳回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限于申请执行人依据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提出的追加申请;除此之外,申请执行人以其他事由向执行法院提出追加申请,均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救济。
二、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可见,并未明确执行监督中不能适用上述规定。因此,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监督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应予支持时,被追加股东可通过诉讼方式进行救济。
四、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股东出资不实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五、执行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公司,追加其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被追加股东可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