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教师体罚学生被拘,法院撤销行政处罚
近日,贵州遵义的一名韩老师因体罚学生造成轻微伤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而韩老师不服,起诉至法院,法院撤销了该行政处罚。
据悉,韩老师是贵州遵义红花岗某学校的班主任兼语文老师于2019年11月管理班级时,一名学生赵某某因为收错作业而哭泣,韩老师劝导无果遂联系家长,家长也在接收到通知之后未到场,韩老师将学生赵某某喊到教室门后站立,期间韩某要求学生进班上课,但学生持续哭泣。一直到早操过后,学生赵某仍然未停止哭泣,韩老师便对学生赵某用塑料教鞭进行抽打,而下午学生赵某的家长接送时,发现孩子身体多处软组织明显损伤,便反应至学校。
因学校不能满足赵某家长对于涉事教师韩某某的“除名教师、调离教育系统、更换班主任”等请求,所以赵某一家人报警处理此事。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立案并委托进行伤情鉴定。经鉴定,被打学生左颧部有2处钝性软组织挫伤,左胸部有1处挫伤,左大腿2处,鉴定为轻微伤。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对涉事教师韩某某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罚款500元,韩某某不服,复议维持了原决定。
后韩某某提起行政诉讼,播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教授、管理、训导、惩戒是教育的必备手段和应有之义,老师可以行使惩戒权,但本案中的教师韩某某对学生的惩戒超出了幅度和界限,教师体罚学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明令禁止的行为。韩某某体罚学生的行为明显不具有伤害故意,属于履行教育职责的职务行为,不属于治安处罚适用范围,所以撤销了行政处罚。
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我国《义务教育法》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对于社会治安中殴打他人尚未造成轻伤后果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而本案中的法院认为,教师殴打学生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所以不能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行政处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对教师体罚学生的行为仅规定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未规定治安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对教师体罚学生的行为仅规定行政处分。所以说,教师对学生的伤害在轻伤范围内只能处以行政处分,而不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
本案中的教师一定在事发当时对学生进行了一定时间的体罚,根据案情来讲,学生的左颧部造成了轻微伤的后果,也就是说,该教师拿教鞭抽打了学生的脸部、腿部、胸部并留下了明显的痕迹,这无疑是违反了《教师法》和《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是应当进行谴责的行为。
该法院的审判结论是对当今教师与家长之间矛盾的一种缓和,不至于让本应受人尊重的教师心寒,但是,在轻伤以内,教师对学生的殴打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制范畴,可能尚有失偏颇——对学生进行惩戒应当因人而异,不会有哪个家长在放学接孩子时看到自己孩子满身伤痕却没有“构成轻伤”不心疼自己的孩子。即使家庭之中,监护人经常性地殴打被监护人,尚且可能构成遗弃罪,更何况是作为教师。
本案中的被打学生赵某从案情来说,并不属于经常性调皮捣蛋的学生,试想,一名因为“收错作业”就伤心委屈流泪不止的学生,其心理承受能力不会强大,更不属于能够“大闹课堂”的性格,作为教师的韩某某,行为过当,应当承受相当的法律责任,而不能因其教师身份,就获得社会舆论和司法程序的“赦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