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万元镜头被服务员当茶杯倒满开水
近日,成都青白江区司法局调解了一起财产损害纠纷。
事情的原委是摄影师秦某受邀为一场活动摄影,其携带了价值一万五千元的摄影镜头用于摄影。而纠纷的相对方是身为活动主办方物业服务工作人员彭某。事发当时,彭某看见桌子上有一个空杯子(实际上是秦某的镜头),便将开水倒进了镜头里,直至几分钟后秦某发现镜头中有水,但镜头已经损坏,没有办法使用了。
秦某于是要求彭某对自身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要求支付1.5万元,但彭某认为,秦某的镜头已经经过使用自然磨损,不值1.5万元。于是成都市白江区司法局的调解员根据二人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调解,经调解,秦某未尽保管和告知义务,需承担责任,彭某赔付秦某11000元。
实际上,根据我国《民法典》侵权编的相关规定,彭某属于物业公司的服务人员,彭某在会场端茶倒水的行为属于法律中的“职务行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所以就本案来说,秦某不应直接要求彭某赔偿,而应向彭某的用人单位物业公司进行索赔,在物业公司赔偿之后,物业公司可以根据彭某执行工作任务的过错程度来向彭某进行追偿。
其次,秦某没有看管好自己的镜头,没有告知彭某此物不是杯子,是否应当认为具有过错?调解结果中的“保管”、“告知”义务是否能够作为秦某过错的原因?
我国法律规定,保管义务实际上是存在于保管合同之中的一种他人的义务。保管合同也分为有偿保管和无偿保管,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品交付他方保管的合同,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保管合同是双务合同、不要式合同、实践合同。也即,保管合同不需要合同双方签订书面文件,而只要一方当事人将保管物交给另一方当事人,就形成保管义务。而至于自然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有无保管义务,法律并没有规定。
另外,告知义务是在保险合同关系、劳动关系、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以及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才具有的义务。一般意义上的告知义务是指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本场所可能涉及损害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的一些潜在因素的告知。而本案中的秦某,作为被侵权人,并不承担告知义务。
如果秦某只是因没有保管好自己的财物或者没有对服务员特意告知自己的镜头不是杯子而要承担过错责任,显然是有悖常理的。财物被损坏,是因为自己没有保管好,所以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这似乎是“受害者有罪论”的一种体现。损害他人财产当然应该赔偿,但此案的赔偿原因实在令人难以信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