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著作权与肖像权并不冲突,吴京起诉“战狼”公司
近日,吴京因被河北的“战狼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网络侵权,将其诉至法院。一审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定战狼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含有原告吴京肖像和姓名的产品和宣传品等,并回收、撤除、销毁全部含有原告吴京肖像和姓名的产品和宣传品,赔偿原告吴京经济损失34万元、公证费2000元,合计34.2万元并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向原告吴京的道歉声明。被告战狼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第四中院,上诉被驳回,维持原判。
该起案件涉及的是吴京本人的肖像权与姓名权侵权纠纷。战狼公司在自己所生产的槟榔等产品之中,在外包装上印刷吴京本人出演电影《杀破狼》的剧照,加上文字“电影《杀破狼》(主演:吴京)助力‘战狼’品牌”字样。
吴京认为,被告战狼公司未经本人同意使用本人的肖像以及姓名来谋取商业利益,侵犯了吴京的肖像权和姓名权。而被告战狼公司辩称,自己在外包装上使用的是电影《杀破狼》的剧照,电影《杀破狼》的著作权属于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战狼公司通过与广州白月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拿到了对于《杀破狼》电影剧照的使用许可,即著作权的许可使用,所以并非侵犯了吴京的姓名和肖像,而是对于电影《杀破狼》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二审北京第四中院认为,著作权与肖像权并不冲突,即并不是使用了著作权,肖像权就不能得到保护。
个人的肖像权指的是对自己肖像的再现、使用以及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其中不仅包括照片等载体,也包括剧照。当一般社会公众将表演形象与表演者本人真实的相貌特征联系在一起时,表演形象亦为肖像的一种呈现方式,影视作品相关的著作权与肖像权并不冲突。
根据《民法典》对于公民人格权的规定,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吴京有权要求战狼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