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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不合格解除劳动合同被判败诉

作者:上海君帆律师事务所 浏览: 发表时间:2021-04-11 11:52:21

试用期不合格解除劳动合同被判败诉

    小罗与昆山某港电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岗位为工程类岗位,约定试用期为六个月。

    入职后,小罗向公司提交了一份“业务目标/目标值/KPI权重/计划时间表”,显示“专案进度达成率为100%;生产良率95%;持续改善件数每月一件;生产人力节降20%,预计完成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KPI权重各占25%。”

    2020年1月底,公司提供的良率报表中,小罗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虽有提升,但是未达到95%。4月15日,昆山某港电子公司以小罗“试用期不合格”为由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

    小罗遂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获得了仲裁支持,要求昆山某港电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撤销“昆山市企业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上解除劳动合同原因“试用期不合格”。昆山某港电子公司不服仲裁,起诉到了昆山法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内容。

    那么对于公司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为什么没有得到法律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在本次案件中,公司行为看似符合该条法律规定,但是仔细分析后发现,双方只是约定了试用期期限,但未约定明确的试用期标准,小罗虽然向公司提交了工作计划,但工作计划并不等同于试用期标准,双方更没有约定将工作计划作为试用期的标准或者未达到工作计划中的项目视为“试用期不合格”。而且公司提供的各项数据中的良率报表,即使按照小罗的工作技术,KPI的权重仅占25%,也未明确未达95%的后果。

    最终法院认定,小罗“试用期不合格”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公司在小罗退工备案登记表中的解除原因“试用期不合格”应当予以撤销,并进行相应赔偿。

    本案中,用人单位看似在执行其自主用工的权利,殊不知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在生活中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也要注意不要侵害他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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