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业三责险相应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
【案例】
2019年8月,郑某驾驶小型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长江路、长江南路路口处拐弯,与直行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贾某骨折。郑某害怕承担法律责任,驾车逃逸。
贾某起诉至上海市区级人民法院要求郑某和保险公司赔偿人身损害等赔偿金,人民法院判决郑某承担事故全责,并赔偿贾某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服判决,起诉至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即商业三责险合同),第一章第四条第(八)项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三责商业险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郑某作为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贾某在交强险以外的全部损失均应由郑某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外的赔付义务系基于其与投保人谢某订立的商业三责险合同,现其已就免责条款对谢某进行特别提示与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因郑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责。就个案而言,判决保险公司免责,可能导致受害人因肇事者的经济能力差无法及时全额获赔,但法院裁判不仅要考虑个案及受害人的利益,更应注重社会导向。至于受害人无法及时获赔的问题,可通过道路救助基金等途径解决。
【分析】
对于二审法院改判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是非常正确的。
一审法院认为在商业三责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其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但是,笔者认为,一审法院考虑了公平,未考虑合同的相对性,和意思自治原则。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商业三责险是双方共同愿意遵守保险合同的情况下达成的合意,并非如交强险带有行政色彩。而且保险条款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商业三责险合同内容是有效的,应当允许合同当事人依合同主张权利。
商业三责险合同不具备交强险的强制性、公益性等特征,系投保人与保险人自愿协商订立,目的在于分担机动车驾驶人的风险,故在审查商业三责险免责条款效力时,应严格依据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尊重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
交通事故发生后,如果法院裁判认定免责条款无效,可能会助长或变相鼓励驾驶员肇事后逃逸,势必增加了伤者的维权难度和交通执法的难度。
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能够证明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再以格式条款为由,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或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实为不妥。
上海君帆律师事务所侵权法律部律师就该案例讨论,一致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更具信服力,同时也提醒大家,商事行为中,涉及到的加重责任条款、免责条款等,应当做到提示提醒,最好将加重责任条款、免责条款用黑体标注,并由合同相对方抄写,或在该条款处签名、盖章、摁手印等措施,已达到合同目的能顺利实现。
作者:上海君帆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