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想要通过遗嘱、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来传承自己的财产,首先要达到一个硬性要求,也就是该自然人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满足这个条件后,我们来分别看一下上述三种传承工具。
第一,遗嘱。接受遗嘱继承的主体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自然人,有别于法定继承,在遗嘱继承中,被继承人有权依据自己的意愿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指定继承顺序和继承的财产范围。继承人若想放弃继承,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开始前,以书面方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遗嘱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税款和债务。
第二,遗赠。接受遗赠的主体只能是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积极作出接受或放弃的表示,否则到期未作出表示,则视为放弃。遗赠人如果生前负有未缴税款和债务,应先用遗产清偿,就剩余部分再执行遗赠。
第三,遗赠扶养协议。自然人通过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个人签订协议,自然人成为被扶养人,该组织或个人成为扶养人,被养人负责被扶养人的生养死葬,被扶养人则在死亡后将约定好的财产转归给扶养人所有。遗赠扶养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都享有权利,并且需要履行义务的。如果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再履行生养的义务,则被扶养人有权不补偿扶养人已经支付的供养费用。同样,被扶养人无正当理由决定不再继续履行遗赠抚养协议,则扶养人有权请求被扶养人偿还已经支付的供养费用。
在实践中,被继承人可能既立了遗嘱,又与他人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民法典》第 11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条明确了在遗产分配方面,先执行遗赠扶养协议,再执行遗嘱,最后进行法定继承。按照这一规定,遗赠扶养协议具有优先于遗嘱的效力。这主要是考虑到遗赠扶养协议实际上是一个双务有偿的合同,而通过遗嘱获得利益的人(包括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都是无偿取得遗产,所以,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先。
但是,如何准确理解《民法典》第 1123条确立的规则?为此,《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3条进一步规定:“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者部分无效。”例如,在一起案件中,死者黄某的孙女拿出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载明死者黄某的唯一房产归其所有;而死者黄某的三个子女则拿出了一份遗嘱,载明房产由他们三人继承。这里遗嘱的内容就与遗赠扶养协议抵触,所以,遗嘱应当无效。
《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3条的适用前提是“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这里所说的“同时”不应当机械地理解为两者的成立或生效时间同一,而应当理解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同时存在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即使遗赠扶养协议的订立时间晚于立遗嘱的时间,也应当属于此处所说的“同时”。当然,本条中“同时”一词的使用多少有点误导的成分,司法解释制定者如果能够精准表达就更好了。 另外,《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3条主要适用于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有抵触”的情形。这里的“有抵触”的典型形态是,遗赠扶养协议中希望给予扶养人的权利与遗嘱中希望给予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权利不能同时并存。例如,遗赠扶养协议要给予扶养人某套房屋的所有权,遗嘱又要给予被继承人子女该房屋的所有权,两者就属于“有抵触”。问题在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中希望给予扶养人的权利与遗嘱中希望给予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权利,可以并存,是否应当解释为“有抵触”?笔者认为,只要遗嘱的内容损害了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的扶养人应获得的权利,就应当认定为“有抵触”。例如,遗赠扶养协议中要给予扶养人房屋所有权,而遗嘱中又为继承人设定了居住权,虽然所有权和居住权本身可以并存,但在具体案件中也应认定为“有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