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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侵权中学校责任的承担问题

作者:上海君帆律师事务所 浏览: 发表时间:2022-01-13 10:18:51

一、校园侵权的场所: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幼儿园”,通常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其他教育机构”, 如辅导班、少年宫、聋哑学校以及电化教育机构等。

二、校园侵权的受害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

校园侵权案件受害人是学生,具体而言,是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在校学生。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的是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的是八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但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除外。

三、学校承担责任的范围、期间、责任区域及责任性质

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在学校内参加学习活动或者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以及在学校负责管理的校舍、操场、器械等其他教育设施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损害的,学校都是要承担责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在校的学习时间,无论是在课堂上课期间、还是课间休息期间以及午饭休息时间等,学校均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自己进入学校或者被监护人送至学校,在学校管辖范围内和特定时间内(如进入学校开始至离开学校为止或踏上校车开始至离开校车为止),负有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责任。学校责任的性质不是监护人责任,很多人都认为把孩子送到学校后学校就有监护的义务,其实不然。因为监护责任是相对较重的责任,而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是教育管理关系,学校在承担责任时承担的是过错推定或过错责任,而不是承担无过错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不满8周岁的学生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受伤,需要由教育机构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教育机构不能够证明无过错,即推定教育机构有过错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28周岁到18周岁的学生在学校受到教职员工的人身伤害,需要由受伤的学生及家长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318周岁以下的学生受到第三人侵害的情况,要根据受伤的学生不同,学校承担不同责任。不满8周岁的学生受到第三人侵害,学校要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学校不能够证明责任,那么需要承担相对应责任。8周岁到18周岁的学生受到第三人侵害,需要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

4、受害人是学生,加害人也是学生情况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如果发生这类人身伤害事故,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也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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