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贷犯罪作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重点打击的对象之一,案发数量也因此呈“井喷式”增长态势。套路贷犯罪的司法认定方面,不同程度的存在“主观目的认定标准单一”、“犯罪数额的认定虚高”等问题,进而形成“扩大化”打击套路贷的现象。厘清上述问题,不仅关乎当事人行为的准确定性与量刑,更关乎司法公平与正义在个案中的实现与否。
一、套路贷的行为特征
(一)是制造民间借贷假象。该类案件往往是以 “小额贷款公司”名义对外宣传,以“无息”、“快速放款”等噱头,诱使被害人与其签订“空白合同”或者虚高金额的借款合同,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继而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等各种名目骗取受害人将借款虚高部分提现,从而达到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合同的目的。
(二)是制造银行流水走账,刻意造成被害人已经取得合同所借全部款项的假象。
(三)是单方面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在受害人还款时设置各种障碍,使受害人不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债务或者以各种借口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
(四)是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受害人违约后,被告人又以诱骗等方式让被害人签订数额更大的虚高借款合同,通过这种平账方式进一步垒高借款金额。
(五)是非法“索债”,被告人往往通过泼油漆、堵锁眼、打砸等暴力方式催讨债务或者提起虚假诉讼,通过胜诉判决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财产的目的。
二、套路贷民事违法行为与套路贷犯罪的区分
首先,我们应当正确认识高利贷的定位,高利贷并非是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对此区分的本质,就是对“套路贷”进行定性,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如,2017年12月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领导小组(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和银监会普惠金融部代章,央行是主要发起和参与单位)对现金贷的态度是“在满足部分群体正常消费信贷需求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该表述说明,监管机关客观评价了现金贷有一定的正向作用。所以,如果仅仅是高利贷款,并不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且即便从刑法理论上看,高利贷具有非法经营的罪质, 但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以发放高利贷为业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请示》(刑他字【2012】第136号)的批复,明确表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225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故对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我国最高法院用正式“批复”的形式,确认了高利贷行为虽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没有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此类行为不宜按照犯罪处理。所以,在认定高利贷在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需要进一步区分,而目前各种新型放贷方式鱼龙混杂的情况下,行为人可能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具有非常强的隐蔽性和迷惑性,此时,需区分到底是属于涉嫌犯罪的“套路贷”还是实质上仅是高利贷(民间借贷)。实践中,如何区分“套路贷”犯罪和高利贷(民间借贷),笔者认为可从一下几点进行分析。
第一,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2019年6月20日,《人民法院报》刊登的《<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使用》,其中观点指出: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都对实际借得的本金和将产生的利息有清醒认识,出借人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因此,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主观上都不希望发生违约的情况,出借人希望借款人按时还款。而“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幌子,通过套路引诱、逼迫借款人垒高债务,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行为人在最终财产的取得上,一般与原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数额相差巨大。
第二,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首先,虚增数额的名目不同,“套路贷”中虚增数额部分一般是以担保等类似名目出现,高利贷中本金之外的数额往往以利息名义设定。但是,也不能只以名义进行区分,同时要结合借款人对本金之外的数额的主观认知,“套路贷”的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知如正常还款则虚增数额不需归还,借款人主观上认为对虚增的债务不必偿还;而高利贷的借款人对本金之外的高利息部分确认是必须要偿还的。再次,出借人对“违约”的态度不同,“套路贷”中的行为人往往采取手段让借款人不得不“违约”,高利贷的出借方希望借款人尽早还本付息,甚至只要能协商还款,仅收回本金或部分利息。
第三,侵害客体方面。即主要看行为人讨债的手段。“套路贷”制造虚高的借款金额,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被害人不可能自愿还债,所以“套路贷”行为人往往软硬兼施索债,通常以暴力、“软暴力”、滋扰或者借助诉讼等方式,迫使被害人还债, 从诱骗或者强迫被害人签订合同到暴力讨债、虚假诉讼,不仅侵害被害人财产权、人身权,还危害公共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甚至妨害司法公正,此时应正确分析其行为准确定性。而高利贷主要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且达不到任何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虽超过的法定高额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不构成犯罪。
如,以前述砍头息为例,所谓砍头息,是指给借款者放贷时先从本金里面扣除一部分钱,协议借款1000元,实际出借800元,没有支付的200元算作利息预先支付,这就叫砍头息。这种砍头息是否算做“套路贷”而认定为诈骗罪?首先看合同条款的约定,如果合同以“保证金”等虚假理由诱使借款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此时,借款人因错误认识而处分,就算作“套路贷”犯罪,但是如果合同对于这种砍头息的约定很明确,双方自愿合意,即便借款人事后认为自己利益受损不同意,也只是算作民事纠纷, 当然如果出借人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本金或利息,则也可能涉嫌其他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