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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继承”法律问题

作者:上海君帆律师事务所 浏览: 发表时间:2021-12-29 10:34:13

“公租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群体出租的住房。根据《民法典》继承篇的规定,遗产一般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房承租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所以并不在遗产范围,不能继承。

但是,在公房的承租人死亡后,该公房常住户口登记在册的共同居住人,或者具有上海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有权继续承租公房。《民法典》第732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房承租权确定及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样对此进行了相同的规定。

公房承租人去世后,需要确定新的承租人。如果公房承租人死亡,房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共同居住人,承租权是不能直接转给某一人的。

房屋由谁继续承租,需要共同居住人一起协商确定,然后向公房产权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更名手续。他人,包括家庭中的其他亲属,如非共同居住人,则无权干涉。

若出现数人同时有权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且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应由作为出租人的公房产权单位,或国家授权经营管理公房的单位从中予以确定。当事人直接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确定的,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对出租人确定的承租人资格提出异议而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一般情况下,承租人变更的程序如下:

(1)原则上协商一致

《关于印发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公房变更租赁户名的条件

(一)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

(二)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

(三)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

(四)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与直系亲属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

(2)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可按顺序指定新的承租人

《关于印发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

1. 承租人死亡或户口迁离本市,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不一致的,按下列顺序确定承租人:

a.原承租人的配偶;

b.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c.原承租人的父母;

d.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2. 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按下列顺序确定承租人:

a.原承租人的配偶;

b.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

c.原承租人的父母;

d.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亲属(按他处住房情况)

出租人在指定承租人后应及时通知其办理变更租赁户名手续。当事人对出租人确定的承租人资格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原则上,公租房承租方死亡的,需要变更承租人的,需要经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或在本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同意;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按上述顺序加以指定新的承租人。

但是在实践操作中,当承租人死亡,出现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不一致或在本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不一致情形的,出租人将拒绝指定承租人,从而导致房屋管理中心拒绝变更租赁户名。

这就提醒广大公租房共同居住人,最好与承租人协商一致,及时变更承租权,以免影响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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